蚌埠学院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处级干部暂行办法
发布时间: 2014-06-12 浏览次数: 421

    为认真贯彻从严管理干部的规定,根据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》、《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的意见》(中办发〔2009〕35号)、《安徽省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领导干部暂行办法》(皖办发〔2013〕21号)和《蚌埠学院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办法》等文件精神,结合蚌埠学院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    一、认定标准

    不适宜担任现职处级干部,是指德才素质和现实表现与所任职务不相适应,未履行好岗位职责,群众不满意的领导干部。领导干部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,均属于不适宜担任现职。

    (一)有令不行。思想政治素质较低,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不强,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委、行政的决定不力的;或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敷衍推诿、消极应付的;或发生各类突发性重大事件不及时上报,给全院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;或组织观念不强,不服从组织安排的。

    (二)有禁不止。对上级和学院的相关纪律要求置若罔闻,对自身要求不严的;或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,认定严重违反财经纪律,负直接领导责任的;或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,以及被执纪执法机关立案查处未给予处分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,群众反映强烈的;或实行诫勉期(包括延长试用期)的干部,期满后仍没有改 正错误的。

    (三)履职不力。组织、领导能力较弱,业务能力和决策水平低,工作力不从心,难以胜任本职工作,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的;或属于“一票否决”的工作,被否决后,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正职和分管该项工作的副职,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,导致该项工作在下一年度被再次否决的。

    (四)作风不正。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,重大事项不履行民主科学决策程序,造成工作严重失误的;或在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,严重影响班子团结,致使工作无法正常开展,经批评教育不改的;或形式主义突出,欺上瞒下、弄虚作假、骗取成绩,造成不良影响的;或官僚主义突出,对师生反映的问题,久拖不决、处置不当、矛盾激化,造成严重后果的;或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严重,私设“小金库”、挥霍公款,群众反映强烈的。

    (五)民意不高。在年度考核或专项考核民主测评中,领导干部优秀和称职(胜任)得票率未达到三分之二或不称职(不胜任)得票率超过三分之一,且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(不胜任)的。

    二、调整措施

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处级干部,应及时予以免职,并区分情况,进行调整安排。具体处理措施如下:

    (一)降职。党政领导干部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(不胜任)的,因工作能力较弱、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的,应当降职使用。

    (二)转任。对缺乏组织领导能力或在现岗位不能发挥个人特长、人岗不适的,安排转任适当领导职务或同级非领导职务,其中有专业技术特长的,可安排专业技术领导职务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。

    (三)待岗。对暂时没有相应岗位安排的,可实行待岗。待岗期间安排临时工作。待岗期一般不超过一年,待岗结束后,视情况适当安排。

    (四)离职培训或锻炼。对担任现职经验不足的,视情安排离职培训或实践锻炼。培训或锻炼结束后,根据考核结果和工作需要,安排适当工作。

    (五)其他处理方式。《蚌埠学院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办法》中规定的其它处理方式。

    三、工作程序

    调整不胜任现职处级干部,按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,一般应遵循下列程序:

    (一)由组织部门根据认定标准提出拟调整对象初步名单。

    (二)由组织纪检部门进行专项考核和分析研判。重点对拟调整对象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,征求相关方面意见,并当面听取干部本人的意见和申辩。根据拟调整对象所处的工作岗位和工作环境,对专项考核情况进行综合分析,使分析研判工作做到实事求是,客观公正。

    (三)由党委组织部、纪委联席会议提出调整建议,提请党委讨论决定,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干部调整工作岗位的手续。

    四、其他要求

    (一)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职务调整后,按新任职务重新确定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。离职培训、待岗的干部,工资暂不作调整,待重新安排职务后按新任职务确定。

    (二)被调整领导干部如对职务调整有异议,可按有关规定申诉。在申诉期间,必须无条件服从组织安排。对无理取闹经教育仍不服从的,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。

    (三)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干部,党委负责同志要专门谈话,客观评价他们的表现,指出缺点和不足,如实说明调整原因,予以警醒,提出希望和要求,切实做好思想教育工作,鼓励他们在新的岗位上继续发挥作用。按照有关规定,经考核进步明显,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,可重新提拔任用。

    (四)不适宜担任现职科级干部的调整,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
    (五)本办法由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,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